摘要
恶势力组织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上升为法律概念,有必要对其展开解释论研究。“恶势力”概念命名承载了我国有组织犯罪特有的社会本质。常态化治理转向下,应严格限定恶势力组织的存在形态,将犯罪组织限缩为犯罪集团。认定恶势力组织时不再强调罪行特征,转而侧重组织体范式,须激活“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的价值判断机能。新增设的“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之行政罚则,应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行为作差异化理解。新法对恶势力组织的裁判规范供给存在不足,可以通过类型思维来辅助建构体系化程度更高的裁判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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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