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数字技术的纵深发展,互联网领域涌现出大量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从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逻辑出发,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首先通过互联网专条予以规制,然而通过分析实践案例,发现司法实践更倾向于通过一般条款处理相关纠纷。通过剖析典型案例中司法适用偏向的深层原因,提出应从一般和特殊两个层面完善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构成要件。一般构成要件要求诉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经营者之间存在广义的竞争关系,诉争行为造成实质性损害,且损害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难以寻求具体规则的救济。特殊构成要件则要求经营者通过使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且诉争行为与具体列举行为具备相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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