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继续将监护理解为行为能力的补正工具,实行两者之间的全面"挂钩"。在行为能力采"三分法"的语境下,该"挂钩"关系使得我国监护制度存在适用范围过窄、忽视被监护人意思自治、保护内容缺漏等问题,并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倡导平等、反对歧视、尊重残疾人意愿偏好的基本精神不合。监护与行为能力的"挂钩"成因在于对两者本质的混淆,同时两者在制度功能、适用对象和时间效力上的部分重合以及"监护"概念的歧义性都加剧了该"挂钩"现象。现代监护理念指引下的监护制度应兼顾被监护人的利益保护及其意思自治,未来立法应致力于实现监护与行为能力的有限"脱钩":一是建立并完善独立的监护程序,使监护启动条件与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相分离;二是建立包含自治型、协助型、替代型决策模式的多元监护体系,限缩法定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完善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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