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权源问题,现行法律规定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说,其他既有学说还有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说、环境行政执法权能说、环境公益说、公共信托说等几类。现行法律规定和以上学说均不能完美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客体、诉权基础、行政权与诉权关系等法理问题,从而不能明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其他环境诉讼的关系,造成环境司法制度体系的紊乱。生态环境损害同时侵犯具有"经济性"的自然资源国家利益和具有"生态性"的社会环境公共利益。根据现行制度安排和法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利益是"生态性"利益而非"经济性"利益,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而非自然资源国家利益,两类利益有必要区分。救济的权利是以"生态性"利益为客体的公民环境权而非以"经济性"利益为客体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现行制度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权利人不享有"生态性"利益,没有环境实体权利,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地位是法定诉讼担当人,依据法定诉讼担当制度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