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海上货物运输诉权制度可追溯至早期普通法。在普通法率先作出变革之后,为解决海上货运诉权行使的困境,海商法随之效仿。一方面,为维护货方利益,扩大了有权行使违约之诉的主体范围;另一方面,为维护船方的利益,限制了侵权之诉的行使条件与法律后果。两条救济路径体现了"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兼容。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也应予以借鉴:对于违约之诉,原则上由托运人享有诉权,但可约定转移至收货人;对于侵权之诉,在保留"喜马拉雅条款"的基础上,创设"海运履约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