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项之保护法益、立法目的与法条设计三个方面可以明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基于抽象危险犯的视角对“醉驾”可作精确解释。醉驾中的“醉酒”是规范意义上的醉酒,其判断标准以血液中的酒精值为依据,立法规定的其他判断标准是对“醉酒”与否的辅助判断,不会导致与本罪抽象危险犯的性质相冲突;对“醉驾”应该精确解释为:“醉驾”包含了驾驶人故意醉酒且醉酒未导致其责任能力瑕疵而驾驶(非原因自由行为)和行为人故意醉酒且利用醉酒导致其责任能力丧失而驾驶(原因自由行为)两种情形。驾驶人具备“双重故意”方属“醉驾”的原因自由行为情形,对“醉驾”的限缩适用应严格恪守其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设计。学理、实务动辄援引“情节论”“但书”条款或允许抽象危险犯的反证以限缩“醉驾”的适用,这些方案既难以被恰当安置进立法预设的规范结构里,也与刑法教义学的理论逻辑要求形成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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