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因果关系规则在中国合同法及理论上不应地位卑微,其重要性肯定高于减轻损失规则,与合理预见规则至少比翼双飞。所谓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为事实的因果关系,遵循自然因果律或社会因果律,不包含法的价值判断,这种认识并不周延,因为若干民事责任成立需要的因果关系的确出于法政策的考量,伴有立法者或裁判者的价值判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均须具有条件关系,但它只是一个“基本原则”,并不能在所有情况中都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同时,必须注意,条件关系说“漫无边际的宽度”必须通过规范性的归责标准加以限制。所谓规范性的归责标准,也叫具有法律评价规范性的归责原则,有两种:一是条件的相当性,即相当因果关系;二是法规目的论。条件关系的相当性理论存在弱点,规范目的论/法规目的论应运而生,强调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探究合同目的或侵权责任规范的保护目的。此外,假设因果关系、超越因果关系也具有实践价值。如果违约行为与最后损失之间只是有“间接义务”(indirect relationship),就显示有了介入原因。新介入事件或行为能合理预见,或是守约方的合理行为不构成介入原因,不会中断因果链条。新介入事件或行为改变不了违约的后果时,也不中断因果链条。新介入事件或行为必须是造成损失或额外损失的主要或有效原因,才会中断因果链条。违约之前已经存在的历史事实不属于新介入事实,不中断因果链条。介入原因系不可抗力时原则上中断因果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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