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针对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情况,我国环保法、民诉法等制度规定了社会组织和政府机构的民事诉权,但并未明确行使顺位,二者应当是互不相涉的平行关系。但是,部分地方通过个案裁判和司法政策,创制出政府诉权优先的规定,并为最高院司法解释采纳。此举在立法技术上僭越了《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范围,在制度内容上造成政府执法权、诉权与社会组织诉权间的逻辑混乱,使两类诉权在性质和功能方面出现悖论,损及社会诉权所象征的环境民主价值。不过,优先模式对因应生态环境救济措施复杂性,激发政府环保责任不无裨益。因此,应当在实践需求与法治逻辑间寻求一致性,矫正片面承认公法主体优先的解释歧见,立足诉讼客体的类型化分野,善用共同原告、诉讼支持等制度,形成诉权融合实施的科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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