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据的本质是信息,应将数据界定为以电子形式存储和处理的体现一定事实内容的信息。数据分类应聚焦非公开数据和公开数据,前者可受商业秘密制度保护,对作为当前主要研究对象的后者如何保护尚无共识。美国与欧盟调整数据财产权益的法治实践表明,应承认数据控制者对其合法收集处理之数据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同时这种财产权益不宜具有绝对性。我国立法未规定数据财产权益机制,实务模式和学理见解存在不同程度局限。应在数据之上创建具备有限排他性的准财产权,使数据控制者得以据此对抗特定类别主体和特定类别行为。应保留《民法总则》第127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之后新增一个条文对数据准财产权保护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