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和第1023条第2款的规定,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侵害肖像权和自然人声音的,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肖像权包括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等四个方面的权能,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侵害任意一个方面的权能便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自然人声音并非一项具体人格权,自然人对其声音仅享有被动的防御性的保护请求权。从手段上看,信息技术性是该侵权行为类型与其他侵害肖像权和自然人声音的侵权行为最为显著的区别,伪造的类型可分为形式伪造和内容伪造,侵害效果在于实现特定的客观效能和主观目的。民事责任包括非财产性民事责任和财产性民事责任,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应当坚持比例原则,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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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