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受限较多是其“特别性”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5条旨在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能力,规定经营农民集体财产以外的经营活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二级法人承担,主要考量是其作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形式,体现了共同富裕、农民生计保障等公有制承诺,应避免其过分追逐营利目标而放大风险,损害农民集体和成员的利益。基于适度发展农村规模经济、重振“统分结合”等因素的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范围应合理扩张。在解释论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具有为完成其社会性职能而对外缔约的权利能力;在立法论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具有为其成员提供借款和担保的权利能力。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化初期,章程不宜设置法外权利能力。权利能力范围的大小,决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能力、法人治理是否关注债权人保护以及“村社合一”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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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