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事故调查报告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行政性、集体性、确定性特点。事故调查报告属于主观性证据,无法适用行刑证据转化规定,但因其内容的可靠性和报告形成的不可替代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赋予事故调查报告中专门性意见的证据资格。这虽然有利于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认定难题,但可能导致审查形式化,忽略鉴定检验的必要性,混淆专业意见与事实认定。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认定本就存在较大的结构风险,如公检法三机关主导、当事人权利缺位、意见的外部质量控制机制缺乏等,调查报告的引入可能进一步放大风险,对此应当警惕,并建立配套机制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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