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坦白制度的发展源流和现行立法来看,"被动投案和效益兼顾"是坦白的正当化根据。一般坦白的主体限于犯罪嫌疑人,而被告人和罪犯可作为准坦白的主体。坦白必须以明示的"被动归案"和隐含的"归服法律"为前提条件。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得违背主观认识并应当与实际情况大致相符,供述方式体现为主动供述与被动供述。对于翻供现象应当以一审判决前作为评价时点,将作为犯罪嫌疑人时的如实供述和一审判决前的重新交代联系起来进行认定。在裁量从宽幅度时要将人身危险性程度和国家效益大小作为衡量要素。"退赃退赔"不符合"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立法规定,不宜按照坦白条款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