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明确《民法典》第1182条“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的规范意义,为其适用的前提。因被侵权人财产损失与侵权人获益并不处于全然对应关系且存在本质差异,故将“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解读为财产损失赔偿标准并不具有说服力。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范畴内,获益剥夺中的获益应指向积极获益且应为被侵权人所保有。预防功能的有效实现,为将侵权人获益归属于被侵权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同时,获益剥夺虽被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中的损害赔偿所涵盖,但其与填补性赔偿存在本质区别。在规范意义上,“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不仅体现为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也隐含着立法者将获益剥夺确认为一种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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