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侵权人获利"应作为独立因素被考量。但是,"侵权人获利"因素有其特定适用范围,即只适用于对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强制商业化的情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侵权人获利"因素之引入预示着对精神性人格权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的承认,某些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行为的责任形式亦应由精神损害向财产损害过渡。如此,对"侵权人获利"行为矫正的请求权基础除了侵权法外,还将包括不当得利和不法(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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