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赋予习惯之法源地位次于国家法,而当今,少数民族习惯法仍是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处理纠纷的重要方式。若两者在适用时发生冲突却盲目适用国家法处理民族地区内部社会纠纷,结果可能适得其反。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现代司法活动中,仍有辅助、补充国家法适用的价值,司法审判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需要,以科学态度加以运用,而非一味摒弃。

  • 单位
    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