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先后确立了控制下交付制度。历经时代的变迁,控制下交付发生了四个方面的重大变化: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对象大大拓展;适用案件范围日趋扩大化;适用控制下交付的主管机关日趋多元化;允许法庭采信控制下交付手段产生的证据;等等。我国控制下交付的立法也应当体现这些制度革新的内容,这既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也是最大限度发挥控制下交付的功能,防范和规避其所蕴含的巨大风险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