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通说认为,2014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立案登记制,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立案登记制的精义在于实质性地简化立案环节的审查事项,即法院在立案环节仅对起诉是否满足立案要件进行核对,不深入对诉讼要件的实质审查。由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设置的各项起诉条件中依然包含了诉讼要件,而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法院才能立案,所以该法所规定的依然是立案审查制。立法者在颇为仓促的立法过程中,仅采纳了立案登记制中的出具书面凭证这一形式要素,而没有吸纳实质性地简化立案环节的审查这一更为重要的精神内核,可谓得其形而忘其意。现行规定虽有助于克服由法官的"不立不裁"枉法行为所造成的立案难问题,但无助于消解立法层面的立案难问题。要确立形神兼备的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应修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剥离其中的诉讼要件,但在宏观的司法环境未发生根本改变的背景下,此种改革应当审慎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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