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通过协商书面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但对于意定监护协议的主体范围、具体形式、生效节点、可否任意解除等问题缺乏细化规定,势必在实务运行中引发系列困惑。从意定监护协议的规范意旨出发,"组织"作为监护人不应局限于《民法总则》第24条所列举的非营利性组织,还应包括营利性组织,但对于从事监护业务的营利性组织应设定严格准入条件并限制其经营范围,同时政府要承担起相应的监管职责。意定监护协议仅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不足以防范纠纷,当下中国应辅以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较为妥当。意定监护协议在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生效,被监护人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综合采用实质性损害和功能性损害标准,同时区分医学鉴定要件和法律要件。意定监护协议在生效以前双方都可以解除监护协议,但在其生效以后则不得任意行使解除权。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可以转委托,除非转委托行为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或者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提出了合理的反对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