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人格权独立成编必然有其自身的救济措施,这种救济措施就是人格权请求权。无论是人格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都应该在侵权责任之外具有自身的特殊救济措施。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人格权请求权的规范结构中,无论在适用场合,还是在救济措施中,都没有与侵权责任请求权清晰地区分开来。救济措施中的相同规定决定了这两种请求权不可能有效地区分,甚至有些人格权编的条文中适用了“过错”“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等,很难让人明白是人格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责任请求权。这也印证了为什么传统民法中极力区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否则各编难以真正区分,分编也就失去了意义。我国立法自《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甚至到《民法典》,一贯做法是笼统规定“民事责任”,不能清楚地区分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方式(救济措施),导致各种权利自身的救济措施与侵权责任方式无法区分。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绝大多数无法与侵权责任的规范区分。为法律适用的目的,必须从理念及教义学的视角区分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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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