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当前对独立董事行政处罚、行政和民事诉讼中,监管部门和法院通常是从“过错推定”原则出发认定独董责任,实践中“签字等于责任”等归责模式将举证责任几乎完全推给独董,独董免责情形极为有限,胜诉率极低。这与美国诉讼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和独董的较高胜诉率形成鲜明对比。因此,首先应区分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的责任,独董之间的责任也宜有所区分;尽管独董对公司也负有谨慎义务、勤勉义务和一定程度的监督义务,但独董责任仍然应当以是否丧失独立性作为首要考量标准;其次对独董履行监督义务中的“尽职免责”要求也应合理考量独董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有限性,并适度扩大独董的尽职免责范围;同时应强化独董签字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独董并非“全能”,亦非公司“间谍”,对独董的身份认知和职责定位应符合客观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