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具有两个空间的要求,即行为空间与结果空间,但是两个空间的定性存在争论。作为行为空间的信息网络不仅存在公共场所,也存在非公共场所。区分公共场所与非公共场所的要件在于场所的公开性与社会性,对各类信息网络平台的性质应当予以类型化认定。在秩序存在的结果空间中,应将公共秩序解释成公共场所秩序。结果空间与行为空间不具有同一性,结果空间应属于现实空间,结果空间的公共场所秩序应是现实的公共场所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