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文义能够明确涵盖包含纯获利益行为在内的所有法律行为。但通过对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立法例的考察和历史、体系和目的等诸因素的分析,应当认为该条文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应当予以限缩。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应当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45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如果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效力应为有效。但是,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欠缺基本的意思能力,不应类推适用第145条的规定,而应当认定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