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深度伪造”技术只是侵犯人格权益的手段,通过“深度伪造”技术制作的视频在视听呈现上使用了他人的肖像和声音,在作为不实信息传播的过程中,可能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面对被侵权人识别障碍、侵权责任认定困难、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沉重等问题,一方面,可以通过修正肖像权“可被识别”标准,细化表演者权内涵,从而扩大权利人识别的范围,更周全地保护潜在被侵权人。另一方面,须在事前对使用“深度伪造”技术的行为人课以更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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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