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赌协议为私募股权融资中的估值差异困境提供弹性调整机制,且其符合委托—代理模型上的"激励相容"价值理念,是能够有效放大社会效益的契约安排。以目标公司为相对方的对赌协议之效力不应因潜在的合同履行障碍(即对赌条款的执行可能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而被一概给予否定评价。同时,以目标公司为相对方的对赌协议本身并未触犯《公司法》第二十条等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在符合合同有效条件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之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其有效性应当得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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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集美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