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证券发行注册制的背景下,加大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已成为立法趋势。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罪的行为主体,但对行为主体的界定范围尚不明确,应将对公司有实质控制权的非控股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为解决认定各行为主体构成共同犯罪时存在的司法疑难问题,应准确区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行行为与组织、指使行为,根据案件情况分别判定行为性质。只有明确信息披露犯罪的追责范围,实现对少数犯罪幕后主体的精准打击,才能从根源上治理信息披露犯罪,以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平稳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