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领域中采取破坏著作权技术措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其他侵犯著作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均对规避技术措施行为进行规定或者完善,体现了从严打击此类侵权行为的政策导向。对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较直接规避行为更大,在民事侵权领域其应当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一项独立侵权行为,在刑事犯罪领域可以作为独立的犯罪实行行为来认定。在追究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从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犯罪数额是否达到一定标准等方面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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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