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降低因董事不当行为而引发公司商业风险的保险,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功能并未完全展现,且呈显"水土不服"之迹象。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董事责任保险在发源地美国产生的制度背景与功能演进、在英国法中曾经的质疑与调适和在德国法中的继受与演化,为探究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困境及其完善路径提供了启示。董事责任保险非孤立的保险法调整内容,我国缺乏体系化的董事义务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实施机制,公司法为董事责任保险功能发挥奠定了法律基础,辅之以监管层面的规章等下位阶规范,逐步将董事责任保险适用主体范围扩大至所有类型的公司董事与高管;再从保险法制度层面,实现董事责任保险条款的本土化,力促各保险公司合同主要条款统一化,为完善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提供可行的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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