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在人工智能的运用中不形成刑法上的规范漏洞,必须在教义学上讨论智能代理的可罚性。无论是出于法律政策还是从刑罚目的理论层面考虑,电子人地位的采用都是有意义和必要的。对实现一般预防目的而言,仅确定可罚性是不够的,还必须向社会大众明确说明已实施的不法行为之可罚性,通过尽可能适当的量刑,对罪责非难进行量化,具体包括进行公益劳动、对机器人的身体进行干预、执行算法所违反规范的内容而进行重新编程、关闭机器人。人工智能的可罚性由此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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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成都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