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第15条对特定关系人(即代理人、代表人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商标抢注行为作了法律规制。在分析现有判例的基础上认为,已有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形下不应适用第15条;最终未形成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的情形下可适用第15条第1款;间接商务往来关系可根据双方的紧密度来判断属于代理关系、代表关系还是其他特定关系;在先使用中的"使用"应予放宽解释。在适用该法条时应坚持严格标准,以遏制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维护交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