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对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起诉但审理时租期已满的合同,司法实践有认为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问题的,有鉴于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视为出租人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的,但我们鲜见在租期届满后请求解约并得到支持的裁判。实际上,司法实践并未清楚解决租赁期限届满与融资租赁合同终止之间的逻辑问题。那么,在存在承租人逾期付租等违约情形下,租期届满是否合同当然终止呢?考查租期届满的法律效果,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物的返还具有特别的意义,此外,它在客观上还有利于解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实操性弱的问题。我们通过文义解释、探究立法原意和分析合同运行实务,认为租期届满并不带来合同当然终止。租赁期、合同履行期与合同生命周期三概念间应当有更清晰的界限,这一结论的得出能更好地指导我们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