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与体育赛事画面相关的191个诉讼案例进行分析,实证结果表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体育赛事画面的性质认识有别,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体育赛事画面的独创性,以有无作为判断标准,只要体育赛事画面的制作具备了一定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就应当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立法应遵循技术中立原则,设立“向公众传播权”,以规制交互式或非交互式等各种技术手段传播体育赛事画面的行为;同时,扩大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使其涵盖网络播放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