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民商合一体制之下,正确理解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是正确适用民商事规范的前提。商法作为“市场法”,以商人理性为立法起点,给予商事主体更大的自由,也赋予商事主体更重的责任;民法作为“市民法”,以市民理性为立法起点,给予民事主体更多的保护,以实现市民社会的公平。因此,在民商合一体制之下,商法以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实质独立于民法。在商法实质独立于民法的基础之上,商法存在立法漏洞时,应当以商事习惯优先进行漏洞填补,在商事案件中确立“商法-商事习惯-民法”的司法适用顺位。实现商事习惯的优先适用,不仅需要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其优先地位,还需要细化其适用规则,确立商事规则的识别点,明确商事习惯的认定标准,明晰商事习惯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