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买卖”作为拐卖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核心要素,是对犯罪行为恶性本质的再次强调,不应废除;对合犯论缺乏解释目的性,人格尊严论不符合法益具体性要求,不能成为法定刑升高的依据;预备犯论、危险犯论欠缺后续重罪的必然性联系,重罪范畴立论单薄;数罪并罚论出现规范理解错误;文章坚持维持派基本立场,以“买卖”行为前后人身犯罪为中心,探讨两罪差异化处罚模式的理论依据,并主张立法论研究应向司法论研究转变,结合司法实践,强化行政执法实效,严格刑罚裁量,切实将规范充分适用于打击犯罪,并积极开展罪前预防措施的构建,才是控制买卖妇女类犯罪发生与保障妇女人身自由、安全的主要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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