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检察机关对监察案件的提前介入,是宪法规定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监检关系之重要实现机制,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承上启下,具有一定的政治与法治意义。它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对象特定、阶段特定、单向启动、非常规性和非强制性等特点。由于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阶段即对案件有所了解并形成审查意见,存在先入为主、使审查起诉程序走过场甚至促成"监察调查中心主义"格局的风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废止监察案件提前介入机制。实证研究表明,监察案件提前介入机制在证据收集、事实认定、强制措施准备、案件管辖和涉案财物处理等方面均发挥着作用,检察机关在其中扮演着监察案件外部"质检员"的角色。为了防止该机制在实践中走样变形,需要采取适度介入、重构启动程序、合理选用介入组织形式、适当优化监察办案程序和增强制度刚性等多种措施对其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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