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协议缔约程序是双方行为中实现程序控权的基本方式。不同于一般行政程序瑕疵的后果判断,行政协议缔约程序在程序内涵、审查对象和法院裁量方面都存在特殊性。目前的司法实践未能充分关照行政协议缔约程序的特质,从而造成了瑕疵救济与判决结果的错位。应当从判决方式入手,平衡协议的安定性要求和合法性监督原则,严格确认协议无效判决的适用条件;针对撤销判决和确认违法判决界限模糊的问题,可以从程序的重要性、权利的影响性和结果的影响性三个方面作出区分;情况判决需在利益衡量和损失补救的基础上作出,并进一步优化驳回判决和确认未生效判决的裁判说理。在法律适用上,可以通过引入正当程序原则和限制合同无效条款的准用,实现缔约程序瑕疵判决的精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