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中自甘风险规则的确立,是对学理认识和司法实践的制度因应。前民法典时代,自甘风险规则的付之阙如,不仅导致适用范围不统一、责任承担存在分殊,还导致减免责规范关系不清,并引发了司法困境。基于此,要发挥自甘风险规则的制度功能,需要对其主客观要件与限定性要件加以明确,厘清《民法典》第1176条与其他条文的衔接关联。自甘风险中的“自甘”是指“自愿参加”,包括明示自愿和默示自愿,而“风险”是指特定且适当的固有风险。在体育侵权中,“文体活动”应限缩为正常开展并具有相应规则的体育活动,观众仅承受风险却并未制造风险,不应对其适用自甘风险。不能仅通过是否违反运动规则来判断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还应根据加害人的主观状态以及客观的外在情况,来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从事前告知义务、事中保障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三个方面,来对活动组织者的责任认定加以限制。自甘风险规则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不宜将其与过失相抵规则混为一谈,适用自甘风险之后将不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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