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娱乐与出版产业的快节奏滋生了作品使用人未经合作作品共有人的事先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合作作品,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再与其中之一的共有人达成回溯性许可或者转让协议这一现象,以试图治愈侵权行为的违法状态。在DavisⅡ案中美国首次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层面对回溯性协议的效力进行了回应,并认为回溯性协议并不能阻却其他作品共有人的诉讼。随着我国娱乐与出版产业的发展,我国在将来也可能出现一定数量的回溯性协议,为防患于未然,我国应汲取美国的经验与不足,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过程中,一方面应赋予合作作品的其他共有人向回溯性协议的被许可人或者被转让人起诉的权利,另一方面应限制损害赔偿的数额以防止共有人双重获利,以达到各方利益平衡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