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监事会合格履职的最大障碍是履职保障机制,尤其是组织法保障的严重缺失。德国公司法规范已从创设特殊的职责履行人(如监事会主席和各类专门委员会)和完善内部程序性规则两个层面为监事会履职的组织法保障做出细致规定,监事会组成及任职条件方面的立法经验同样极富启发意义。为了应对飞速变化的公司实践,德国立法者还为公司做出“补充性”和“相异性”规定预留了巨大的自治空间。监事会自主设置的各类专门委员会有助于其更高效地履职。监事会,包括各委员会及监事会主席均有权以公司名义实施合格履职所必需的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