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行政特许权应作为一类独立的担保财产予以规定。行政特许权担保与行政特许权收益的担保在理论上已被严格区分,应摒弃两分式立法模式,将行政特许权担保统一定位于抵押之下。行政特许权担保登记应采登记生效主义,民法典中应明确相应的登记机构。民法典应就行政特许权担保的实现设立规则,以划清公法和私法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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