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7条用"视听作品"的名称取代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将其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分别规定了著作权归属。前者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后者则由制作者与作者约定。该规定是建立在有关"视听作品"的范围大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误解基础上的。它导致难以划分两类视听作品,同时"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对于潜在利用者而言将难以确定,因为约定将产生著作权归制作者、合作作者或其中特定合作作者的复杂可能性。此类视听作品的交易安全将由此受到损害,交易成本将不可避免地上升。建议将"其他视听作品"的范围局限于电子游戏的连续画面,同时认定潜在利用者有权信赖此类视听作品版权标识中标注的人就是权利人,以此减少修改后《著作权法》中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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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