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确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信息可携权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保护个人信息自决、实现个人信息可携利益、促进信息流动和传输具有重大意义。个人信息内部是“权”和“益”有机组合的权益束构造,信息自决权是其“束点”。信息可携权在个人信息权益内部处于中间的地位,起到的是承上启下的作用。信息可携权对上承接信息自决权,对下以复制和传输权作为权利本身的权能,重点在于信息的“可携”。信息可携权是个人信息权中的积极权益,可以采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方式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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