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高空抛物"入刑"是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将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是刑法积极应对日渐高发频发、社会危害日益严重高空抛物现象的必要之举,是完善高空抛物法律规制体系、纠正刑事司法长期偏误的内在要求,是刑事立法兼顾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两大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表现,契合了新时代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具备刑事法理的正当根据,理应得到理解包容和肯定支持。高空抛物"入刑"后,高空抛物的刑法评价应坚持类型性和体系性原则:对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应当依法认定为无罪;对仅具有抽象危险之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应当认定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之高空抛物罪(暂定);对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具体危险或者危害公共安全实害结果的高空抛物,应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造成特定或者少数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高空抛物,应当结合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和主观罪过的具体形式,依法认定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犯罪或财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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