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通过诸多规范设计将保留所有权买卖功能化改造为担保物权后,对保留所有权买卖的解释应作相应调整。相较于权利外观说,第三人否认说与我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登记对抗规则”更加契合。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仍具备物权属性,但效力弱于已登记的保留所有权,效力差异体现于对抗第三人的范围。保留所有权买卖在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时存在客体上的限制。“造成出卖人损害”是限缩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重要调节阀。取回权效果与合同解除效果存在差异,在同时满足二者的行使条件时,出卖人可基于自身利益选择归属型清算或处分型清算。借鉴抵押物保全请求权作为取回权行使的前置条件,可以保障买受人利益,克服取回权的僵硬性。保留所有权标的物发生添附时的物权归属宜定位于强制性规范。物上担保权益的延伸存在物权追及效力与物上代位两条解决路径,二者适用条件不同。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 山东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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