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囿于现行国家赔偿法未能涵摄国家监察行为,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过程中难以就违法的监察职务行为寻求国家赔偿救济。国家监察赔偿从构成上应遵循赔偿义务主体、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四要件说”的基本结构。对照现有国家赔偿的法定类型,立法设定上可存在“独立设置”“分设并列”与“单一归属”等三种学理假设。国家监察赔偿类型设定既可以遵循现有的行政与刑事赔偿的二分逻辑,又可以考量独立单设的必要性。从国家监察赔偿事项范围的界定层面,立法可以考虑收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的共性部分,避免与现有国家赔偿类型产生竞合。基于监察赔偿事项范围的内涵,立法机关可以探索独立于法定国家赔偿类型之外的特定监察赔偿事项,明确违法监察行为的性质、过错认定及责任归属,为完善监察法的实施规则提供国家赔偿的程序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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