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于海明案""赵宇案""涞源反杀案"等案件的处理结论暗含一体化防卫行为的认定规则。从行为构造与罪刑均衡的角度出发,尽管客观上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但防卫人误以为侵害仍在继续而进一步反击的;或者虽然认识到侵害已经结束,但在极度的恐惧、惊慌之余,由于势头过猛而在短时间内继续反击原侵害者的,应当将反击行为与之前的防卫行为认定为一体化防卫行为,而不应分别评价。在整体视角下,如果一体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防卫时间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当被评价为量的防卫过当,适用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