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检察机关需要通过调查措施获得必要的证据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事实依据。这些调查措施必须与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行为的属性相匹配,即从实体上来讲是法律监督、行政行为监督、重点监督以及能动监督,同时还受到二阶段制度设计、举证责任倒置以及非处分性等程序安排的影响。为此,调查制度的设计应当首先明确"合理怀疑"与"合理确信"的二阶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相关规定明确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当事人法律上的配合调查义务,在例外情形下才适用强制措施。此外,检察机关也应当考虑常态化的法律监督制度以提高检察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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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行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