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不作重复性规定”条款的语义不够明确,其约束强度和约束范围都相对模糊,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可重复一般性规定等诸多误解。地方立法需要贯彻体系思维,不仅关注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且应考虑体系经济性。基于法律体系的构建经济性、表达经济性与实施经济性,应当建立兼容错位和互补的预防规则,兼有定性和定量的限制规则,兼顾形式与实质的审查规则,在立法机制、法规结构、法条构造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不作重复性规定”的操作规范,限制“重复性规定”的出现频率,提升我国法律渊源互补、规范衔接以及体系呈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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