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于2015年颁布实施,该条例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早期纠正职能,但是存在处罚标准不清晰、实施主体不明确以及未能区分对待系统安全重要性的投保机构和一般投保机构等问题。文章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剖析,并与美国存款保险制度进行比较提出了具体建议,即应该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早期纠正职能中的监管主体地位及权力,并对上述权力的实施给予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