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因其市场性质、交易制度的特殊性,并不属于有效市场。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体特殊性同样决定了以欺诈市场为基础的信赖推定原则没有必要,司法机关扩大“证券”与“交易所”范围违反了《立法法》,混淆了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在司法中,金融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能替代法律和有权解释,最高法在《债券审判纪要》中提出的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并不等同于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主管部门也并未就司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的回复。而推定因果关系作为该解释的核心,因为缺乏规范意义而无法被参照适用。因此该市场在发生虚假陈述时,不应当适用《2022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但仍然可以通过适用《民法典》一般侵权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范以及在合适时机出台专门的虚假陈述解释进行有效规制。